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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丸分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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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丸分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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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丸在分割器中置妥,準備分割。

藥丸分割(英語:Pill splitting,也可寫為藥片分割)是一種通稱,指把藥品的丸劑或片劑分割,讓活性成分降低,或是讓數量增加。把劑量減少一點的做法,或是為降低成本,也可能是原來的劑量超過患者所需的緣故。許多適合分割的藥丸(例如阿司匹林片劑)都會預先在藥品上設有凹槽,讓藥片容易被分成兩半。

某些處方藥被分割後使用,並不安全。

分割器蓋子中央部分的刀片,以及置放藥片的V型位置。

藥丸分割器

藥丸分割器是種簡單,價格也便宜的裝置,可用來分割藥片或是藥丸之用,裝置上有保持藥物在適當位置的設計、刀片、以及用於存儲分切好,但尚未使用的藥品隔室。把藥品放置妥當,再把刀片壓下之後,即可完成分切。小心處理的話,甚至可把藥品切成四個等分。也有可同時分切數個藥丸的分割器,可一次把多個圓形,或是長形的藥品作分切。

藥丸預設凹槽

藥廠會在生產藥片或藥丸之時,在其上預留凹槽,一是表明藥丸可分割,二是讓使用者容易分割。當藥廠在藥丸上留下凹槽時,所有凹槽形狀必須一致,以方便消費者分割。許多藥廠並不會在藥品上留下凹槽。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(FDA)轄下的藥品評估與研究中心為那些製造帶有凹槽藥品的藥廠,提出以下建議:

  1. 分割後的劑量,不會小於藥物最小治療劑量時,藥品才可加上凹槽
  2. 分割後的藥品不會產生毒性危害
  3. 不該分割的品,就不該加上凹槽
  4. 分割後的藥品在預期的溫度和濕度下,應維持穩定狀態
  5. 分割後藥丸的效果,應和相同劑量的完整丸藥相同

劑量均勻度

在美國,“劑量均勻度”由美國藥典(USP)所定義,這本藥典為“所有在美國製造,以及銷售的處方藥、非處方藥膳食補充品、和其他保健產品制定官方標準”全球有超過140個國家依據USP來制定自己國家的標準,或者就是完全採用它作為標準。

USP採用複雜的抽樣統計語言來表達劑量均勻性標準。藥物劑量文獻通常將此歸結出在重量的標準差要小於6%,對應於公眾較寬鬆的經驗法則,則表示多數劑量單位和目標相比,誤差在15%上下。“劑量單位”是一個技術用語,涵蓋口服藥物(片劑、藥丸、膠囊)以及非經口服的給藥方法。

2002年在四家美國長期護理機構中所做的藥丸分割研究顯示,受評估的22種處方藥中,有15種(佔68%)的切片重量,差異程度高於USP的標準。

節省成本

把藥丸分割可達到節省成本的目的,因為許多處方藥的售價,與所含劑量並非呈現正比。例如,一枚10毫克的藥片會與5毫克的藥片售價相同,或是幾乎相同。買了10毫克的片劑來分割成兩份,等於為患者節省一半的費用。

專科醫生和一般科醫生並未充分了解藥品成本之對於患者的影響,也並未與患者就此進行過溝通。

適用分割的藥品

史丹佛醫學院的Randall Stafford教授在2002年就一般處方藥的研究發表過一篇報告,他在報告中對藥丸分割“在節省成本和臨床適用性的潛力”做評估。這份研究報告根據美國藥品的成本結構、藥品配方、和劑量,選出11種符合研究標準的處方藥。表中所列的多數均屬於精神科藥物中的抗抑鬱藥

美國適用分割的藥品
史丹佛醫學院在2002年研究結果
藥品名稱 種類
可那氮平 精神科藥品
多薩坐辛 控制高血壓藥品
阿托伐他汀 控制膽固醇藥品
普伐他汀 控制膽固醇藥品
西酞普蘭 精神科藥品
舍曲林 精神科藥品
帕羅西汀 精神科藥品
利欣諾普 控制高血壓藥品
奈法唑酮 * 精神科藥品
奧氮平 精神科藥品
西地那非 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藥品
* 奈法唑酮(商品名Serzone)在2004年停止在美國銷售。

分割均勻性

並非所有的藥片都可分割得很均勻。在2002年所做的一項研究中,帕羅西汀利欣諾普、和舍曲林三種都可利落的被分割,沒有需要剔除的部分。二甲雙胍是種堅硬的藥片,大力分割時,會讓分割後的兩片飛散。格列苯脲難以分割,會裂成很多塊。氫氯噻嗪氫氯噻嗪在分割時會碎掉。阿托伐他汀(立普妥)會分割得不完整,藥片塗層會剝落。西地那非(坊間稱偉哥,或是威爾剛)的形狀為菱形,不易找到便於分割的中線。分割效果最差的是利尿劑Oretic 25mg(氫氯噻嗪的商品名稱之一),被研究的片劑中有60%在分割之後,均無法維持在目標重量差的15%以內。

風險

FDA認為藥丸分割具有“風險”。但FDA也同時批准生產可被分割的藥丸。

分割藥丸有時無法達成均勻的結果,而無法準確遞送劑量。。有些藥品不易分割。有些藥丸(尤其是緩釋劑量藥品分割後使用並不安全,導致在決定該不該分割時會犯錯誤。

法律訴訟

一份2001年4月的加利福尼亞州法院文件顯示,公眾利益出庭律師(Trial Lawyers for Public Justice,TLPJ)認為“凱撒醫院僅為增進自身健康維護組織的利潤,而強制實施分割藥丸政策,危及患者的健康”,以凱撒醫院違反《加利福尼亞州不當競爭法(UCL)》和《加利福尼亞州消費者法律補救法(CLRA)》提起集體訴訟(Timmis訴Kaiser Permanente案)。2004年12月,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確認初審法院的裁決,裁定凱撒醫院的做法並未違反UCL,也未違反CLRA,並指出控方未能提供證明這樣做法會不安全的證據。

參見

參考文獻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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